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雲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認抗告人即被告陳雲揚(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評估並不專業且無依據,原審法院所為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亦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2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自110年1月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之醫療人員評分,結果為:抗告人在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118分;⑵臨床評估方面,評分16分;⑶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10分,小計靜態因子得分133分,動態因子得分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44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2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7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已超逾上揭標準甚多,故而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自承施用毒品不諱,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而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又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上開聲請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法院依憑卷內之專業評估意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諭知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本件「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評估並不專業且無依據等語,指摘原審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