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志威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三罪)、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柏壽所有、由 黃嘉恩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賴志威並將其所有之安全帽、手套及礦泉水一瓶置放於上開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嗣經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上開機車,經採集該機車置物箱內手套、安全帽之檢體,經鑑驗後發現手套之檢體DNA-
STR型別、安全帽上之一枚指紋與賴志威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黃嘉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本案失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上查扣之手套、安全帽等物為其所有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本案機車,在機車內查獲之手套、安全帽等物品確實為伊所有,然上開物品已失竊,亦不知為何會在機車內云云。經查:
㈠本案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前之某時許遭竊,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上開機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嘉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及職務報告各一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獲機車照片六張等在卷可證。
㈡另警方在上址尋獲告訴人所失竊之機車時,同時在機車置物
箱內查獲非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手套等物品,經警採集安全帽上之指紋、手套上之DNA-STR型別比對後,發覺與被告之指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查獲機車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驗書(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等附卷可稽。
㈢依據前揭被告供詞、失竊機車查獲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有、使用之手套、安全帽均置於告訴人所失竊之機車置物箱內無訛。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竊取本案機車,上開伊所有之安全帽等物品係遭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初詢時供稱:伊之安全帽係可以掛在機車前置物箱上,但是否遭人使用伊不知道;伊在冬季騎車確有使用手套,最後一次手套係置放在女友 張穎 ?之機車內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三頁),該次供詞並未稱安全帽、手套有遭竊之情形,而在第二次偵查中則供稱:伊之安全帽、手套可能放在女友之機車上遭竊而被人拿去使用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第三次偵查中對於查獲之安全帽上為何有伊之指紋則保持緘默(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九頁),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安全帽等物品均係伊失竊之物品,但失竊之時、地伊均忘記云云,被告就其日常騎乘機車使用之必需物品安全帽、手套是否失竊、如何失竊之供述前後多有矛盾,已難認其辯解屬實。復查另案被害人 黃宗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失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上開機車,經警採集該機車置物箱內口罩、安全帽上之指紋,鑑驗後發現口罩之檢體DNA-STR型別、安全帽上之二枚指紋與被告相符,此亦有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審易一四三八號判決查證屬實,對此被告就是否竊取該輛機車事,亦辯稱該等物品係失竊云云,然在相距僅六日內,遭竊之二輛機車上,均尋獲被告分別失竊之物品,其概然率實在太低,且被告所謂失竊之如口罩、手套及安全帽等物,均價值不高,而屬私人衛生、安全用品,又為一般機車族常備之用品,遭竊之機率更小,而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辯解確屬真實,是被告辯詞難認可採。
㈣安全帽、手套為騎乘機車所必備,被告所有上揭物品,既放
置於系爭失竊機車中遭警查獲,可推認系爭機車於失竊後應在被告之使用中。本案機車係停放於路邊,遭人竊取,業如前述,則被告若確無竊取系爭機車,無論是他人交付使用、抑或是被告向他人購買、拾獲,被告均應可交代系爭機車之來源,惟被告無法清楚、明確提供系爭機車之來源,反而故為虛偽之辯詞,顯見系爭機車確為被告竊取無誤,其前開所辯無非係在掩飾其竊盜之不法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三罪)、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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