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510號
原 告 陳宥妥
被 告 陳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法院調解筆錄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查被告
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可佐,
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則位於高雄市旗山區,
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