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9日確定,並於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2日日間上午5時56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財群大樓3樓無人居住空屋內,先徒手拉扯該大樓內600V、150MM電纜線,旋即基於使用之目的拾取非其所有,置於屋內地上,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水管剪斷後,竊得600V、150MM電纜線3條(長約20公尺),惟於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經 廖進吉楊彥文 及該大樓管理員 林健志 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取之電纜線20公尺及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等物。
二、案經財群大樓主委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偵查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林健志、楊彥文、廖進吉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1份、扣案老虎鉗1支、照片2張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長度約25公分,質地堅硬,前端柄頭為鈍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被告雖供稱該老虎鉗係在該大樓3樓空屋內拾取而非其所有,惟其自承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使用該老虎鉗作為工具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9日確定,並於
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非鉅,然對於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用以行竊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案發現場拾取而來、非伊所有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油壓剪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有關,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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