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上之常業犯,僅須有以之為業之犯意,實現其犯罪行為為已足,時間長短、收入多寡、次數多少,是否另有他業,均非所問,原判決理由一之㈢已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常業犯之理由,核無不合,其收入與家庭每月費用之比例如何,與本罪成立無涉。至原判決
主文已諭知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即有所憑,縱數量計算疏忽,因以附表為據,不虞執行時有誤,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得裁定更正)。至共犯「 阿勇 」者依卷附證據已屬明確,是否到案,追訴與否,均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審未諭知上訴人緩刑,其職權之行使,尤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非常業犯等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