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右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因『工廠出租支付電費糾紛』與其叔輩堂姊甲○○發生口角不快,憤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手持鋒利長刀(未扣案)前往台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甲○○所經營工廠,甫進入工廠辦公室即舉長刀砍向在場之甲○○,甲○○雖加以閃避,仍遭乙○○當場砍傷左肩(五公分0.五公分)倒地,適甲○○之夫 石萬得 自外返回辦公室,聞其妻哀叫一聲倒地,見乙○○又再次持刀欲砍向其妻,石萬得見狀,即趨前以手推開乙○○身體,致乙○○失去重心,所持長刀即砍中現場籐椅(留下刀痕);乙○○行兇受阻後,乃持刀將該處辦公室內桌上之玻璃、電話、傳真機及籐椅等搗損後,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砍傷被害人肩部及損壞被害人辦公室內之玻璃、電話、傳真機等物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有言詞上之爭執,當天持鐵板不小心打到被害人肩部受傷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並經證人石萬得、 楊寒梅 證述在卷,證人楊寒梅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到達拿下安全帽就看到被告拿彎型有弧度的刀,我當時離被告四、五公尺,而被告手上拿的刀約四、五台尺,刀在被告手上揮舞,我沒有感覺吵架聲音,所以我直接進入廠房,而他們就在辦公室裡,之後我就聽到有玻璃碎裂聲音,似乎有聽到說那不會死,用台語講,隨後看到被告手拿刀走出來跑掉了。
我看到刀是有把柄,刀尖有弧度,不是後來警方查獲鐵板。」等語,復經案發後據報趕抵現場員警 鄭嘉源 到庭述稱:「我到達現場時,被告已離開現場,我就在現場拍照存證,卷附的照片都是我拍照的,而籐椅上的痕跡是很鋒利的刀所砍成的,現場的傳真機、玻璃、電話遭毀損或跌落地面,我立刻指示在場人將受傷的甲○○送醫,甲○○背上有一道小小刀砍的痕跡。」、「案發後我們到工廠去找被告,當時是下午四、五點,直到六、七點時被告自己來派出所到案,我們向他追查兇刀下落時,他才回去拿鐵板出來說是作案兇器。」、「我看現場籐椅被砍的痕跡應該是鋒利的刀造成的,而不是被告事後所拿出來的鐵板所能做出的痕跡。」等語,足見被告行兇之際係持長刀,並非鐵板甚明。被告辯稱案發時係持鐵板乙節,顯與上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洵不足採。
三、查被告手持長刀砍傷被害人肩部(五0.五公分),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茲查被害人於砍傷被害人後,被害人僅受有肩部五0.五公分之外傷,傷勢十分輕微,肩部且非人體重要部位,已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況被告於砍傷被害人肩部傷後,僅繼續毀損該處辦公室內桌上之玻璃、電話、傳真機等物,並未繼續對被告有何追殺之行為,被告行為應僅在發洩心中之氣憤,並無取告訴人性命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觀察,被告應僅具傷害犯意而已。至於被害人之夫石萬得於警訊時雖證述「被告嘴上說要給妳死」云云,惟被告既無殺人犯意,此項證述,亦不得作為被告殺人之證據。
四、被告,砍傷被害人肩部,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損壞被害人之玻璃、電話、傳真機等物,該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公訴人就傷害部分,依殺人罪嫌起訴,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毀損罪部分,認為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持長刀砍傷被害人部分,僅犯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審認係犯殺人未遂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受傷尚非嚴重,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復依法就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被告行兇所用之長刀,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五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