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其與家人共居之住所,將家中之瓦斯桶搬至客廳中,打開瓦斯桶開關欲炸燬現供人使用之該住宅,隨因其父 陳秋田 進入客廳急將瓦斯關上,始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述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即上訴人之父陳秋田於警訊時之供詞,為其認定上訴人有炸燬住宅之犯意之憑據。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時,固曾供稱:「想要放火燒家」;證人陳秋田於警訊時亦稱:「他(指上訴人)拿菜刀趕我家人出去,不讓我們在裡面,他開瓦斯是在廚房打開以後再拿到客廳開瓦斯,他的意思是要我們同歸於盡,他未點火,客廳窗戶是我跑去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四頁)。惟上訴人苟欲以煤氣炸燬住宅,而與家人同歸於盡,為何先將家人趕出屋外,又將瓦斯桶搬離具有火源之廚房?其打開瓦斯桶後,於陳秋田上前阻止之前,是否持有點火器具(如火柴、打火機等)﹖有無引爆之機會?如有,何以未即點火引爆?凡此均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因與上訴人前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所為:僅想嚇唬家人等辯解(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否可採,至有關聯,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察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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