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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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六號
上訴人 楊玉明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楊玉明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依上訴人所自訴之事實,被告住居所均在台東縣,犯罪地則在花蓮縣,第一審法院因認對本件並無管轄權,乃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興訟關係,與台灣花蓮、台東地方法院結怨,本件如仍向該二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必受不公平判決,始轉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