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賭具麻將牌貳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賭具麻將牌2副,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97年4月8日起,並已於98年4月7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33號偵查卷宗、97年度緩字第36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被告賭博乙案所查扣之抽頭金1,800元及賭具麻將牌2副,分別為被告因犯罪之所得及被告供犯罪之所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偵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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