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一:
┌─────────┬────────────────────┐
│現金卡契約成立日│民國93年12月14日│
├─────────┼────────────────────┤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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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金額(新臺幣)│299,87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
├─────────┼────────────────────┤
│證據│⒈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⒉現金卡欠款明細│
││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
附表二: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現金卡│299,878元│9.88%│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