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林希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限予以准許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
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㈠原告所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㈡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9年6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7年4月
27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幣
(下同)17,059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843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59÷(5+1)=2,843〕
,上開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加計板金、塗裝費用4,000元、9
,940元,共為16,783元(計算式:4,000+9,940+2,843=
16,783),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3/5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