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桐榮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被   告  柯伊庭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公司)向原
告借款,原告則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及同年8月21日共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北塔公司,並約定於106年年
底歸還,嗣北塔公司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7年4月
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上述債務,詎屆期提示後,竟因
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支票之記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然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係匯款
至北塔公司,並非將款項交付被告,顯見兩造無任何資金往
來,被告亦與北塔公司無任何關係;且依證人 柯燁庭 之證述
,可知系爭支票為質押支票,訴外人 鄧超鴻 並未如實支付款
項,被告亦否認有收受600萬元,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及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不否
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
審究者即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㈡被告
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爰分敘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
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未
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
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
據上效力。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之記載情形,主張兩造為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依上開說
明,即難僅以該票據上之記載,逕謂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再者,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並填載完成後交付柯
燁庭,柯燁庭再將之交付北塔公司負責人鄧超鴻並以此借款
,鄧超鴻復將之交付原告等情,業經證人鄧超鴻、柯燁庭結
證在卷,上開證人就系爭支票轉讓過程之證述核屬相符,應
堪採信,足見原告係因鄧超鴻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
上權利;且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
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㈡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並非系
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自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
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置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及同年8月21日共匯
款600萬元予北塔公司後,自鄧超鴻處受讓系爭支票等節,
亦經證人鄧超鴻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
原告係本於其與鄧超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
其債權數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而取得系爭支票。至證人柯燁庭雖證稱系爭支票係被
告為向鄧超鴻借款而開立,被告曾表示鄧超鴻並未匯付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之全數款項,但因柯燁庭另積欠鄧超鴻款項,
因此鄧超鴻未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惟此應屬被告及柯燁庭與
鄧超鴻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履行上之問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
得以其與鄧超鴻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綜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其上開所辯皆無理由,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洵屬有據。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前段規定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7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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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付款人│
│號││(新臺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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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HA0000000│600萬元│柯伊庭│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西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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