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東洲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之106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第
二期)之組合櫥櫃工程,並經雙方約定其工程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431,550元。嗣經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完成系爭
工程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未料,被告遲至107
年5月底始開立到期日為107年8月31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以
為付款,惟經原告提示上開票據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原告向被告更換幾次票據,屢經提示屢遭退票後,便無法與
被告取得聯繫。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上開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
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調查,所稱異議實難遽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5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