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陳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
,距案發時間107年6月18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
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6,710元(見本
院卷第13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452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6,710÷(5+1)=4,452〕
,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鈑金1萬4,975元、塗裝1
萬80元合計,共2萬9,507元(計算式:4,452+14,975+
10,080=29,507),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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