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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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淳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之前手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友邦
公司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
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7條約定,加計利
息、違約金。詎被告迄93年7月止,尚積欠117,862元未為清
償(含消費款77,386元、已到期利息27,874元、違約金12,
327元及手續費275元),其中本金77,386元應自93年9月1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被
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而友邦公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友邦公司同意書
、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