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周璽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牽引其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是否過失造成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擦損?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肇事責任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牽引肇事機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
所停放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不穩倒地,車
頭擦撞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照片等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
場查證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調
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明無訛,堪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
擦損確有過失。被告空言否認,核無可採。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被告就原告系爭車輛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
㈡賠償金額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狀況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受損情況,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為保險桿之一部分
;且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1月出廠,迄本案事故發生時,為
車齡已近20年之老舊車輛,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綜酌
上述受損部位、車齡等情,認原告修繕前保險桿之費用,以
其中相當1/5之部分即3,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本
件車損合理而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以此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