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潘素芳
被 告 游明 勇
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關承洋 (原名 關德鴻 )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游明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明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67,985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49,17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游明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就被告游明勇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華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游明勇於民國106年5月20日2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 洪志朋 所有並駕駛之ARL-081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游明勇
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其僱用人即被告翠華公司應與被告游明勇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23,900元(含零
件費用67,985元、工資27,330元、補漆28,585元),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05,085元(含計
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9,170元、工資27,330元、補漆28,58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翠華公司則以:TDD-8010號營業小客車係第三人向其買
車後,另行出租予被告游明勇使用,被告游明勇形式上雖是
駕駛被告翠華公司的車輛,但實際上被告翠華公司有靠行契
約的不是被告游明勇,而是該第三人,行費亦係向該第三人
收取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游明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游明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損系
爭車輛,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
外人洪志朋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游明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翠華公司為被告游明勇之僱主,
應與被告游明勇連帶負損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翠華公司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翠華公司應
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翠華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受
僱人,應從客觀事實而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經查,被告翠華公司否認與被告游明勇間有靠行契約關係
,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況被告間縱有靠行契約關
係,被告游明勇於執行駕車載客營業之工作時,是否受被
告翠華公司管理、監督,其係為被告翠華公司服勞務或僅
係按期繳納固定之費用以取得車輛之使用權等情,均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逕認被告翠華公司與
被告游明勇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翠華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明
勇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對原
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
(推定為9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
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9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3,900元(含零件費用67,
985元、工資27,330元、補漆28,585元)一節,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9,170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330
元及補漆28,58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游明勇
賠償之費用共計105,085元(計算式:49,170元+27,330
元+28,585元=105,08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游明勇給付10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游明勇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游明勇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游明
勇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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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985×0.369×(9/12)=18,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985-18,815=49,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