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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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8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短、漏報其本人、配偶薪資及利息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50,794元,乃將之歸併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應補稅額76,46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0.2倍罰鍰10,500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嗣因上訴人另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更正漏報所得額為317,427元,上訴人復查決定乃重新計算所漏稅額為45,926元,變更罰鍰為9,100元,核減罰鍰1,4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未收到扣繳憑單,有關收入之唯一證據–存摺,亦於天災中毀損遺失。上訴人曾請給付該收入之公司提供相關資訊,以利向原銀行申請補發,但公司停止營業,無人可處理。而上訴人電洽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人員「未收到及遺失扣繳憑單應如何處理」,答稱:「先就有憑證者據實申報,以免逾時受更重之處罰」,上訴人遵其指示申報,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可以計算錯誤,但納稅義務人只要「縱非故意」,亦須負過失漏報責任,雙方待遇有天壤之別。國家法令針對非屬蓄意之初犯者,當以警告等方式從輕發落等語,核係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等指摘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