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浩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112年5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合計為1.845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第7個月
起至第12個月按月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繳,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
停止利息補貼。詎被告自第7個月即109年12月12日起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99,568元,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勞動部自
110年2月12日起停止補貼利息,被告另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卷第73頁)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催告通知書、郵件回執等件為
證(卷第17至27頁、第75至9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