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巫光璿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
不慎撞擊路邊停車靜止之原告保戶 江欣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6萬7,400元,扣除折舊後為5萬1,
0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撞
擊路邊停車靜止之原告保戶江欣怡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談話記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3至25頁、
第33至3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為6萬7,400元,其中工資8,600元、烤漆1萬1,300元、
零件4萬7,500元,而原告已依其與江欣怡之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用等事實,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2至1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為108年1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年12月8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9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600元、烤漆1萬1,300元,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為4萬9,872元(計算式:2萬9,972+8,600
+1萬1,300=4萬9,872)。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4萬9,872元自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9,872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
,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500×0.369=17,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500-17,528=29,9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