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原名:
被告壬○○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庚○○被告癸○○被告辛○○被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壬○○﹑子○○﹑丑○○﹑庚○○﹑辛○○﹑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子○○﹑丑○○﹑庚○○﹑辛○○﹑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 余清山 邀同案被告戊○○(原名: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借款日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率計算(本案請求時已調至百分之八點六九),按期付息到期還本,於每月三十一日繳付利息一次,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四、嗣訴外人余清山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除連帶保證人戊○○為繼承人外,尚有共同被告壬○○、子○○、丑○○、庚○○、癸○○、辛○○﹑乙○○、甲○○等人為繼承人。
五、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款業已屆清償期,被告等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該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A﹑被告戊○○﹑壬○○﹑庚○○﹑乙○○、甲○○均未於言辭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丑○○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辭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自幼於父母離婚後,既與父親余清山並不親近,父親過逝時雖有前去上香,但被告無庸負責其債務。
C﹑被告子○○、辛○○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陳述:其從小父母親即離異,而未與父親 蔡清山 一起居住,蔡清山亦從未照料被告,自無庸負責其債務。
D、被告癸○○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之父母離婚後,被告和母親及一名日本人住在一起,其他兄弟姐妹與被告之外公、外婆同住。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依法拋棄其繼承權,今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係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而向原告請求。
參、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壬○○﹑庚○○﹑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A﹑原告勝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余清山以被告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而余清山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而被告等為繼承人之事實,亦有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戊○○﹑壬○○﹑子○○﹑丑○○﹑庚○○﹑辛○○﹑乙○○﹑甲○○既係債務人余清山之繼承人,自須承受其債務,而不因是否與余清山一同居住或余清山有無盡扶養義務而有異。被告子○○﹑丑○○﹑辛○○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戊○○﹑壬○○﹑子○○﹑丑○○﹑庚○○﹑辛○○﹑乙○○﹑甲○○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B﹑原告敗訴部分: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被告癸○○業已拋棄繼承,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原告併將之列為繼承人,請求其連帶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