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丁○○
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一八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一三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一八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