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並經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