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三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生東路、復興北路口時,與前方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駕駛人 施逢春 倒地,並受有手腳擦傷及骨膜發炎之傷害。受處分人明知肇事未下車予以救護而逃逸,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告知員警到場處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後掣單舉發,並就涉嫌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部分移請檢察機關偵查。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七號),認定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三五○四○號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三五○四○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案件)申訴紀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三五○四○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二四一三一六六○○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二六二八六一五○○號函、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華民國郵政函件證明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簡函(以上均影本)等在卷足憑。
三、經查,受處分人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民生東路、復興北路口,與施逢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次查,機車駕駛人施逢春因車輛發生碰撞倒地,而受有手腳擦傷及骨膜發炎之傷害,業據證人施逢春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發生車禍時有無受傷?)有受傷,手腳擦傷及骨膜發炎」等語在卷,且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B車駕駛左右腳多處擦傷,自行就醫」足憑。又受處分人肇事後,未下車對受傷之施逢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逃逸一情,亦經證人施逢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稱:「該九C─四五八九號自小客,肇事後完全沒有停車往東逃逸」等語,及於警詢時證述:「(問:九C─四五八九號自小客車駕駛甲○○肇事後有無下車察看?)九C─四五八九號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未下車察看」等語歷歷。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既致施逢春倒地受傷,依法自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其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離去,主觀上難謂無肇事逃逸,逃避責任之意,事後辯稱:「在案發當時因為誤以為情況並不嚴重,只是車輛間稍微的碰撞,因此未下車查看,而逕自駕車離去」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採信。此情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甲○○對肇事逃一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罪嫌應堪認定。‧‧‧本署姑念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對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台幣五萬元,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益徵其實。準此,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逃逸者之違規情事,確非無據。縱受處分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無礙於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