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並經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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