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九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二五二八號民事裁定,提存前開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債票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該筆債務,且其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亦經聲請人依法撤回,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撤回聲請狀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候;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並非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未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文件及送達證明,以證明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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