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且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毒品列管人口。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八、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三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盤檢時,查得甲○○因前開案件經判列管通知採尿多次未到,始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查:
㈠將被告於右揭時地被查獲後經警採取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
㈡次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足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屬三犯施用毒品行為。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戒解不易,而被告係因不堪壓力而為施用,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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