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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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雲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被警察攔下時,才剛喝酒,尚未超過15分鐘,警察只讓我喝一小口就把水搶走,命令我吹氣,我要求休息15分鐘及喝一杯水做酒測才正確,警察不肯,我要求再測一次,警察說按規定不能重測;我認為這是嘴巴裡的酒氣,不是體內酒精濃度,很多人喝啤酒等,過1小時酒測都通過,這不是我體內真正的酒精濃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9時43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時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全家便利商店某店前方道路),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同縣○○鎮○○路○段○○○號前方道路處時,為警攔查,於同日9時53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見106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第31頁背面、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
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3點執行階段規定:「(四)警察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又「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值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上開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5點注意事項(一)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
2、依證人即警員 邱文貴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進行酒測前有告知被告喝完酒有沒有超過15分鐘,被告說沒有,我再向被告確認是否要休息15分鐘‧‧或漱完口後進行酒測,被告說要休息15分鐘,後來被告看我們拿杯水出來,被告就拿水漱口,我就告知他如果漱完口就要進行酒測,被告後來也願意接受這個做法‧‧被告喝的水量不是像他說的那麼少,他也有喝進肚子裡‧‧沒有規定要喝多少水量才能進行酒測,我確定被告有喝了部分的水,也有吐出部分的水,我們才對他進行酒測‧‧依照警政署規定如果第一次酒測程序沒有問題,就不可以重測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當時對於證人邱文貴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僅辯稱要求重測遭拒等語,可見證人邱文貴所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縱使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尚未超過15分鐘,惟既以漱口後檢測之方式進行,被告亦確實有漱口情事,則本件進行酒測之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3、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警員在查獲你後有無告知你是否飲酒後已經超過15分鐘或尚未超過15分鐘,但有給你礦泉水漱口?)他有跟我確認,但我的水還沒喝完,只有喝1小口,漱口後吐掉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警察取締酒駕過程亦表示沒有爭執,而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有遭使用不法手段強迫其漱口以進行酒測之情節, 益徵 被告當時經警察告知前揭二種進行酒測方式後,嗣以漱口後檢測之方式為之;至於證人邱文貴於前揭時、地,依上開作業程序對被告實施酒測而完成檢測後,已產生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未有檢測結果有出現「明顯異常」,而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之情形,則證人邱文貴拒絕被告請求重新再為酒測,亦未有何違法或違反規定之處。
4、被告雖又辯稱吐氣中酒精濃度不代表體內酒精濃度乙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吐氣中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因檢測方式及人體代謝等各種因素相異,故其判斷認定之數據及單位即有所不同。再者,酒精進入人體後可透過血液作用擴散至肺部,故吐氣酒精濃度可反映酒精在血液中之濃度及酒精對於該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影響之程度,立法者始以駕駛人之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佐以本件酒精測試儀器係經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定合格,其廠牌為「DRAEGE
R」,型號「Alcotest6820」,儀器器號「ARKH-0409」,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前揭檢定合格證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從而,警察依據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使用該合格檢定之儀器,對被告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既與法定程序相符,則該測定結果堪可採憑,而符合前開刑法構成要件之規定。是被告此節所辯,容有誤會。
5、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