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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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蘇金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訴訟代理人 盧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ZFB163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員警 彭永宏 認為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13時2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62.4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的違規事件,經員警錄影及拍照後,以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利用網路連線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意見,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FB1637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從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經過申訴、查處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歷經四個多月,已超過行政程序法規定的處理期間,應視為同意原告申訴理由而不可裁罰。即使有公文系統遺漏等不可抗力因素也不應該將不利益歸咎於民眾。
2、原告當時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依出隧道後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行駛並無違誤,且該路段的車道標線均為虛線,並無設置禁止變換車道的實線,該路段最外側車道是輔助車道;原告本來要超車到黃色車輛前方較大空間進入最外側的輔助車道,但後來不行,才切入到黃色車輛後方準備進入匝道,並不是到末端才強行切入匝道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是因公文系統發生問題導致查處單位沒有收到公文,是屬於其他不可歸責的事由,處理期間應停止進行,所以並沒有超過處理時效的問題。
2、依查處結果,原告確實沒有提前進入出口專用車道,而是從外側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末端的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且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查處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裁決是否有逾越法定時效而不得裁罰的情形?
(二)被告車輛切入至黃色車輛後方是否屬於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上開爭點外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證1至7及丁證1可查,應可認定。
(二)本件裁決並沒有逾越法定時效而不得裁罰: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3)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
⑵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
2、本件違規之行為成立(終了)之日係「106年5月5日」,而本件舉發日期(即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係「106年5月17日」,而製作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日期則為「106年12月13日」(乙證1、2),則其舉發日期、裁決日期即均未逾法定舉發及裁處時效,當屬適法;至原告所指於106年
6月21日透過公路監理網向被告提出申訴,歷經4多月後之同年11月9日才收到處理結果回函,而指摘該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及誠信原則等語;然查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係指諸如申請工商登記、閱覽卷宗、核發證明等事務而言,顯然與原告所為「申訴」之性質有別,自然無法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被告於本件違規之行為成立(終了)之日起3年內依法均得行使裁處權,則原告又豈能在3年裁處權時效仍未罹於完成時,即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即不致遭裁罰)可言,是被告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
(三)被告車輛切入至黃色車輛後方,確實屬於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2)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第18條。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2、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舉發光碟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00:00至00:02畫面初始,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5.5」,時間為「13:29」。鏡頭立於國道出口專用車道(下稱出口車道)進入匝道處之槽化線範圍內向出口車道拍攝。可見出口車道中黃色大型車後方已行駛三輛小型車,並依序進入匝道。
00:02至00:04原告車輛自國道之外線車道打右轉方向燈,擬向右變換車道切入出口車道。
00:04至00:07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切入出口車道黃色大型車後方。
00:10至00:12畫面可見原告切入出口車道後之車身位置,距離原先黃色大型車後方之汽車約僅一個車身之距(此前該車畫面均為黃色大型車遮蔽),而該車後方已行駛四輛汽車均係依序行駛於出口車道(遠方尚有一輛汽車間隔稍遠)。
3、由勘驗結果可以確定,原告車輛為駛離主線外側車道,未依序排隊,逕行插入右側減速車道(出口車道)、正在排隊連貫駛出主線進入大溪交流道出口匝道之汽車中間的情形,佐以原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因為黃色車輛跟前車距離較大,本來是要超到黃色車輛前,後來不行,才切到黃色車輛後面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足見原告車輛本應由外側車道依序進入減速車道,卻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欲超越減速車道上之黃色車輛,然因黃色車輛已行駛至匝道出口槽化線附近,原告為免穿越槽化線而選擇切入黃色車輛後方,插入右側減速車道上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的事實,可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該路段並沒有禁止變換車道的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1頁),固然有理,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附錄3),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即未禁止變換車道),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法作為其有利的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孫銘宏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道路交通管│第33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理處罰條例│第1項│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第4款│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第1項│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第1款│││├───┼───────────────────┤││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本文│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⒉高速公路及│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快速公路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通管制規則││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第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⒊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及第2│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本院卷頁碼│├────┼───────────────┼─────┤│乙證1│舉發通知單影本│第23頁│├────┼───────────────┼─────┤│乙證2│裁決書影本│第24頁│├────┼───────────────┼─────┤│乙證3│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第25頁│├────┼───────────────┼─────┤│乙證4│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第26頁│├────┼───────────────┼─────┤│乙證5│原告於106年6月21日監理服務網│第27至28頁│││申訴平台第29543號陳述單││├────┼───────────────┼─────┤│乙證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第29至31頁│││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11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685號函影本││├────┼───────────────┼─────┤│乙證7│員警採證光碟│第32頁│├────┼───────────────┼─────┤│丁證1│本院107年4月19日調查程序及│第40至42頁│││勘驗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