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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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旻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旻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劉旻倫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加入 李俊義 (綽號「一休」,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羅建軍 (綽號「 阿財 」),及綽號「老二鐵」、「桶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劉旻倫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7日8時30分至13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向何秀枝佯稱:因遭盜用身分申辦門號而欠費未繳,並涉及洗錢、販毒等案件,需交出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家中財物云云,致何秀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金項鍊1條、金手鍊3條、金戒指2只等財物,放置於高雄市○○區○○街附近之「和氣公園」溜滑梯處。「老二鐵」復指揮李俊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車,搭載劉旻倫前往「和氣公園」,由劉旻倫下車取走何秀枝遭騙而置放該處之上開財物,李俊義再搭載劉旻倫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杉林區農會,劉旻倫先後於同日13時12分至14分許、13時23分至28分許,持系爭農會、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旻倫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得手,嗣劉旻倫將所領得之現金及其餘何秀枝所交付之金項鍊等財物交付李俊義,李俊義即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羅建軍,劉旻倫因此獲得報酬3千元。末因何秀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旻倫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義、證人即告訴人何秀枝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25-34、58-60頁),並有系爭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之eFMS車訊快遞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警卷第43-57、62-64、66-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與李俊義、羅建軍、「老二鐵」
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假冒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詐欺告訴人何秀枝(下稱何秀枝),使何秀枝交付系爭農會、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金項鍊等財物,被告進而持該二帳戶之提款卡詐領帳戶內之金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材罪;而被告和所屬詐騙集團之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自系爭農會、玉山
銀行帳戶中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詐取何秀枝名下之系爭農會、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持該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金錢,則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詐騙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獲利多寡,再斟酌其尚涉嫌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33-35頁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陳稱: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用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1頁),爰依上開法條將該手機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千元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1頁),則3千元為其詐欺犯罪之所得,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