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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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誠選任辯護人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76、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紹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宗保 」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3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吳紹誠收受後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06年10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號1樓執行拘提 李慶裕 時,同在該處之吳紹誠同意警方搜索,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吳紹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附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4169號鑑定書、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60096號函可憑,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8年0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283號函可依。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是被告寄藏而持有扣案槍、彈、槍管之行為即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有誤會,因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受寄代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2顆,僅構成一寄藏子彈罪。又被告非法寄藏槍、彈、槍管為繼續犯,而屬包括一罪。另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槍、彈、槍管,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75號、102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經查,被告於警方拘提李慶裕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即主動坦承所使用上車輛內藏放有扣案之槍、彈等物,並同意警方搜索,因而查獲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0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0787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可依,是被告係自行向警方申告本件犯行,不過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於檢察官106年12月13日行訊問程序未到庭,檢察官乃核發拘票,發交員警執行惟拘提無著,於107年1月31日發佈通緝,至107年3月30日始為警緝獲,被告並自翌日入監執行另案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通緝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則依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並經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乙節觀之,顯示被告係有意躲避偵查程序而未到庭,足認被告並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願,是縱被告曾就本件未經發覺之犯罪,自行申告犯罪行為,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受友人所託而接受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受寄藏之制式、非制式子彈數量非少,且被告寄藏上開槍、彈等物之期間亦有約2年之久,對於社會治安所隱存危險之程度甚高,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主動向警方供出寄藏槍、彈等物之犯行,並帶同警方查扣之犯後態度,被告寄藏該等槍、彈期間,尚無證據足認有作為犯罪使用之情形,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制式子彈6顆,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分屬已試射用罄之子彈、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或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函詢結果│├──┼───────────┼────────────┤│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已試射3顆)│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偵查中採樣││││17顆試射,1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殺傷力。│││├────────────┤│││審理中就其餘33顆均經試射││││,30顆均可擊,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偵查中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殺傷力。│││├────────────┤│││審理中就其餘6顆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7│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彈簧3枝│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複進簧桿1枝│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