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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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忠指定辯護人張珮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3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16、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猶不知悔悟,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
⑴、於106年4月13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於106年4月13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⑶、於106年8月10日12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⑷、於106年8月10日13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甲○○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啊」之成年人,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重量為下列重量再加計前揭⑶、⑷經被告施用之些許不詳重量)後,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然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詳如後述)。
㈢、嗣於106年8月10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甲○○上開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4566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13公克,含包裝袋1只)、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包、塑膠刮勺3支、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卷【下稱第1856號毒偵卷】第23頁,106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下稱第4373號偵卷】第32至37頁、第85頁背面至86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第148頁),且經證人 蔡雅芳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第4373號偵卷第42、43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4月28日、
106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0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㈠⑴、⑵見第1856號毒偵卷第32至35頁,犯罪事實㈠⑶、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卷第39、57、58頁,犯罪事實㈡見第4373號偵卷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第68至70頁、第96頁),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有施用毒品甚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詳後述),是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均自承有販賣之意,且因缺錢,才想賣等語(見第4373號偵卷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時間,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至按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於論罪科刑時不受輕罪最低度刑封鎖效用之拘束,亦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已著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因未及賣出而不遂,核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法條競合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就犯罪事實㈠⑴至⑷部分,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⑴、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⑵、⑶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6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案件審理後撤回上訴),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0年間,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假釋撤銷,於100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開⑥、⑦案件接續執行,於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關於未遂部分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犯罪事實㈡),其已著手販入毒品,然因未及賣出交付毒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購買毒品後,因賣不出去,而自己從中拿取施用,應屬己意中止之未遂犯乙節。按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購入毒品之初即意在於販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而被告於106年8月8日購入上開毒品後,8月10日固從中拿取些許施用,惟衡情,販毒者本有透過販賣毒品而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情形,則被告自所購入之毒品中獲取施用之毒品,不僅無悖於一般常情,且適足以佐證其獲有量差之情節,從而,本件殊難以其洽於施用當日即遭警查獲,而遽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而中止販賣毒品之行為,附此說明。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即犯罪事實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㈨、關於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刑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⑵、⑷及犯罪事實㈡等犯行,固係在警察知悉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關於犯罪事實㈠⑶,原係警察據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前往執行搜索,是就被告所為該部分,警察在被告坦承犯行前業已知悉),此經本院調取10
6年度聲搜字第552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即定期審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且同時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中,本院嗣亦依法通緝後,被告始經警緝獲而送另案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通緝書、本院10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86、88、9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無自願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㈩、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經濟困難,毒品成癮,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而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案發後深感懊悔,情節非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一般人對販毒者、吸毒者視為社會毒瘤,殊少對之同情,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悛悔,甚至於10
5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於106年7月19日判決確定,仍於106年8月間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顯然漠視法律,對社會秩序危害至深,客觀上並無可值同情之處,況有關刑度,業經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影響國家及國民健康甚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尚未賣出,然已潛藏危害社會治安;另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 況其甫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詳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不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被警查獲後,始因知悉上手資料,而於107年1、2月間配合檢警人員調查,惟此係事後始行偵查,尚難認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件其他正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做無塵室隔間板模,收入約2萬多至3萬多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亟須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節、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為0.4566公克,另有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13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被告購入尚未及販售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除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係供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裝所用之物,與毒品難以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係被告供其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塑膠刮勺
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㈠⑶、⑷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部分宣告沒收之。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1│犯罪事實一、㈠⑴│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一、㈠⑵│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玖月。││├────────┼─────────────────┤││犯罪事實一、㈠⑶│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刮││││勺參支均沒收。││├────────┼─────────────────┤││犯罪事實一、㈠⑷│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刮勺││││參支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量為零點肆伍陸陸││││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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