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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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芎秋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芎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
一、芎秋偉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母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復於翌日(10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苗栗客運車站旁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1位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南庄鄉苗21縣道東向車道
1.5公里處,因後方附載之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巡邏警員攔查,經警發現芎秋偉酒氣甚濃,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知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27頁,本院卷第33頁、第72頁背面),並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6、17、19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僅圖一時交通之便,無照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附載乘客,且經警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濃度非低,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其前於94年(1次)、98年(1次)、
102(1次)、104(2次)、106(2次)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本件亦未生實害,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騎乘機車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及警詢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至106年間,有7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8、40至48頁),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縱經法院各判處之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騎乘車輛之惡習,足見均係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且本件酒駕已係被告於106年間第3次酒駕,益見被告有飲酒失控之現象。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陳文科 醫師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根據DSM-5診斷為1.物質關聯及成癮疾患(Substance-RelatedandAddictiveDisorders)2.酒精使用疾患(AlcoholUseDisorder)」、「鑑定結果:芎員為一嚴重酒精依賴患者,並有酒後駕車之再犯之虞。建議心理治療和醫療處遇,以擴大個案戒治動機,預防再犯,和面對危機的處理,並減緩戒斷症狀和期待酒精帶來的效果。」,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你是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而一直想要喝酒?)對。」、「(問:你覺得你沒有接受治療,只是單純的關進去來出來,這樣對你的人生有幫助嗎?)沒有」、「(問:你也希望解決這個問題?)是」等語,可認被告亦知悉己有酗酒之情形,亦有意願接受治療。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含本次)之犯罪時間密集,足見其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是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個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