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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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谷豪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 許駿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谷豪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 曾慶國 」、「 侯明弘 」、「 盧三元 」、「 董乃銘 」、「 施坤佑 」、「 蕭竣元 」、「 薛宏旭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谷豪係址設嘉義市○○街○○○號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應公司)之經理。安應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標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5年登革熱防治暨戶外環境噴藥消毒作業人力委外服務」之勞務採購案,雙方並簽訂契約約定安應公司須檢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環保局備查,並於工作完成後檢附工作人員簽到名冊等資料辦理驗收付款。詎陳谷豪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谷豪明知蕭竣元於100年12月15日即自安應公司退出勞保
,並改由安輿有限公司投保,且安應公司於105年9月2日至105年11月5日上開勞務契約期間內,亦非蕭竣元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因應人力短缺使其得以指派斯時任職於安輿有限公司之蕭竣元到場執行噴藥消毒作業,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在上址安應公司內,先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網頁,登入下載列印「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保險人:蕭竣元/投保單位名稱:安輿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A)之公文書網頁資料,再將投保單位名稱剪貼竄改為安應公司後重加影印,而變造出安應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為蕭竣元加入勞保,而截至105年8月31日止為蕭竣元之勞保投保單位等不實內容屬公文書性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下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B),並於105年9月13日將上開變造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B函送環保局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蕭竣元及環保局辦理履約人員資料之正確性。㈡陳谷豪明知安應公司噴藥人員曾慶國、侯明弘、盧三元、董
乃銘、施坤佑、蕭竣元、薛宏旭於105年9月30日係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噴藥,並非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里工作,竟為符合驗收程序,未經曾慶國等7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至106年1月間報請驗收前之某日,在上址安應公司內,於「高雄市大社區定期(緊急)戶外環境噴藥消毒作業工作人員簽到名冊《噴藥日期:105年9月30日/噴藥里別:神農里/清潔隊督導人員:隊員 黃韋鈞 》」(下稱105年9月30日神農里工作人員簽到名冊)上,偽簽上開噴藥人員曾慶國等7人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曾慶國等7人確於上開時間到場執行噴藥工作之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到名冊後,並於106年1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簽到名冊報請環保局驗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噴藥人員曾慶國等7人及環保局辦理履約人員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谷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橋檢 他字卷第23-24頁;偵卷第57-59頁;院卷第51、53、99、109、113、115頁),復據同案被告即安應公司負責人 鄭淑安 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確(橋檢他字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安應公司員工董乃銘(見偵卷第65-67頁)、證人即清潔隊督導人員黃韋鈞(見偵卷第46-47頁)、證人即清潔隊督導人員 鍾沛倩 (見偵卷第45-4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5年9月30日高雄市美濃區定期(緊急)戶外環境噴藥消毒作業工作人員簽到名冊影本、證人蕭竣元任職於安應公司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紙(見雄檢他字卷第183、242頁)及證人蕭竣元勞工保險投保歷史資料1份(見雄檢他字卷第242頁背面)、安應公司105年9月13日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雄檢他字卷第222頁背面)、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保險人:蕭竣元/投保單位:安應股份有限公司》影本1紙、105年9月30日神農里工作人員簽紙(見雄檢他字卷第226、184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經查,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A,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後上傳至e化服務系統網頁,該被保險人投保資料A之網頁資料,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無誤。而被保險人投保資料B係被告先列印下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A後,再以剪貼方式將投保單位名稱變更為安應公司後重加影印而作成,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5年9月30日神農里工作人員簽到名冊上,偽簽上開噴藥人員曾慶國等7人之署名,以示曾慶國等7人確於上開時間到場執行噴藥工作之意,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變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
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在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簽到名冊上偽造曾慶國等7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方式解決人力
短缺之問題及辦理驗收程序,竟便宜行事,以上開方式變造蕭竣元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擅自冒用曾慶國等7人之名義偽造簽到名冊後,分別持以向環保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竣元、曾慶國、侯明弘、盧三元、董乃銘、施坤佑、薛宏旭及環保局辦理履約人員資料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蕭竣元達成和解,蕭竣元亦表示不予追究,並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環境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2個小孩及失智母親需其扶養、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9頁),其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輕率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蕭竣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負擔為宜,爰參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5年9月30日神農里工作人員簽
到名冊偽簽之「曾慶國」、「侯明弘」、「盧三元」、「董乃銘」、「施坤佑」、「蕭竣元」、「薛宏旭」之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所變造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B及偽造之105年9月30日
神農里工作人員簽到名冊,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持交環保局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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