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5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
樓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 邱明聰 薪資、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14萬3,846元,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稅額338萬3,329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68萬7,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其配偶取自加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906萬0,040元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一)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僅適用於87年以後發生且於87年以後分配之盈餘,不適用於86年以前產生而於87年以後發放者。而財政部亦曾以89年1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於87年以後分配盈餘,如何區分該未分配盈餘係屬86年以前和87年以後。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係安排股權移轉規避納稅義務,即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適用,追溯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為法令適用錯誤(二)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原則,必以有實現之所得才會課徵所得稅,在受配利當然以取得「現金」為所得「實現」之要件,再審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以「應然」之所得為基礎,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為適用法律錯誤。又再審被告以「支付股權移轉」之資金來源與流向無法提供,否認系爭股權移轉,則基於公平原則,亦應否認股利發放,回復到未發股利之原狀。既未發放股利,股東即無「規避」或「減輕」稅賦問題,亦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