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97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新華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至6月間受理信用卡簽帳,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7,86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補徵營業稅額42,3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27,1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係以:參照財政部83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7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知,本件不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得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原判決逕援財政部77年5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另原判決既然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理美國西太平洋大學港澳、臺灣、中國大陸、馬來西亞、泰國、新加坡等國招收學生工作全權委託予被上訴人,代收之學雜費則全數匯入代理人Yapp&Stanley亞太地區總監指定美國西太平洋大學銀行帳號乙節,業經其提出授權書及由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直接匯入美國西太平洋大學銀行帳號之賣匯水單/收費收據為憑,該校並出具有收受被上訴人匯至之學生 李源萍 等9人之註冊學雜費之證明,此與李源萍等9人之簽帳卡金額相當,尚非不能採信。」復又認為「縱使被上訴人之帳載不清,會計項目混淆,上開證明真實性亦容有懷疑之處。」兩者對同一證明文件之真實性,既有認定理由矛盾之處,逕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財政部依其職掌就營業稅法有關之釋示,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且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惟財政部83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主旨:駕訓班如未辦公司或商業登記准免辦營業登記免課營業稅」及85年7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公私立學校向該校在學學生提供留學、遊學服務等業務係屬『教育勞務』範圍,其收入准免徵營業稅」,均是對於符合免稅案例所為之解釋,本件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與該二函釋,並無牴觸,原判決亦未認財政部之函釋違法。是核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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