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請人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資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689號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調解聲請費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368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368元(計算式:5000+232368=23736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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