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謝玉成

被移送人 林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玉成及林鷺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 戴小文 報案稱被移送人林鷺將關係人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屋處之冷氣遙控器置換,原遙控器內之電池亦不見。大房東即被移送人謝玉成公告稱已經與林鷺解除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告),卻未收回鑰匙,違反系爭公告,縱容二房東林鷺繼續居住於上開地址,且林鷺曾關掉關係人房間冷氣之電匣,把關係人通往陽台的房間門鎖上,並將關係人之隔壁房的燈泡由大燈泡換成小燈泡等方式藉端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鷺將關係人租屋處之冷氣遙控器置換,並鎖門、關電匣、換燈泡等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固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及系爭公告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惟該現場照片僅顯示系爭房屋內之屋頂有大小燈泡,不明人士所有之拖鞋、鞋子及雨傘,暨廚房炒鍋內置放青菜等,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林鷺有置換關係人之冷氣遙控器、竊取電池、鎖門、關電匣或換燈泡之行為。另系爭公告所載內容為被移送人謝玉成與林鷺因故解除租賃契約,亦無從以該公告認定被移送人謝玉成有讓林鷺繼續居住該處或縱容其竊盜行為。況關係人戴小文所稱上述報案情形,亦係涉及個人而非涉及多數人者,自難認有何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