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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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施用大麻之方法及次數,應更正補充為「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二次」,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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