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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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
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3月
9日晚間9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責令檢驗。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改裝HID頭燈,僅係改用比較亮的燈泡而已,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引擎室內的
HID強化器是異議人買中古車時就有了,異議人買車時並不知道,且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9年3月29日由臺北區監理所專業人員 黃鴻銓 先生驗車要求打開大燈後,證實無改裝大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於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汽車車
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為處罰要件,惟按汽車違規取締重點,以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為主,並以員警可直接判斷、認定者為考量,否則即應會同公路監理人員取締或由公路監理單位於車輛檢驗時依職權自行舉發;又汽車電系項目之氣體放電式頭燈等可變更設備有否變更,判別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5008726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各1份可參。㈢查本件舉發機關固以: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99年3月9日
執勤時,於21時27分許見異議人駕駛3T-2519號自小客車,行經三重市○○路○段○○○號前,為本分局員警見該車頭燈異常,遂予攔查,請駕駛人開啟該車引擎蓋發現該車變更原有大燈改裝設HID頭燈(引擎室內並有HID高壓穩壓器),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4月14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17097號函
1份在卷可稽,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惟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紅單是我舉發的,當時我是執行取締酒駕的勤務,異議人車子開過來,車燈特別亮,會刺眼,如果有改裝HID的話,車燈會特別亮且刺眼,我懷疑他的車子有改裝,我就攔停異議人的車,請他出示行照、駕照,如果是經過核准改裝的,在行照上面會加註HID的字樣,如果原廠就有附的HID燈,行照上面也會註記HID的字樣,因為他的車是廂型車,且行照上也沒有HID的註記,我就請異議人打開引擎蓋,發現有裝設2個HID高壓穩壓器,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加以舉發;(引擎室內的HID高壓穩壓器有無接通?)有接通,我有照相,如果有裝HID燈,沒有裝高壓穩壓器燈會燒掉;(你有無拆那個燈來看?)沒有;(你說那個燈比較亮,是如何亮法?)很刺眼,比原廠的HID還要亮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2日訊問筆錄第2、3頁),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包庇維護異議人之理,足認證人甲○○舉發當時並未會同公路監理機關人員在旁檢驗,僅憑證人甲○○以目視判斷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頭燈亮度及配備,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
㈣從而,本件舉發機關未具認定氣體放電式頭燈之專業審查權
限,且未會同監理機關以聯合稽查方式並由該機關專業人員依其職責為專業認定,僅憑舉發員警個人感官認知即遽以舉發,未能依標準程序確認後為之,其舉發程序本已存有重大瑕疵;又舉發員警既未現場就系爭車輛頭燈內是否有鎢絲進行檢查,是否得以直接判斷、認定更有疑義;而相關照片,亦僅能認定系爭車輛引擎室內裝設相關周邊配備之穩壓器及線束,至穩壓器及線束是否確實裝設啟動、又與系爭HID頭燈是否有直接相關,均未予認定,復參以舉發員警並無習得此領域之專業知識與經驗,是異議人確否違規裝設HID頭燈非屬無疑,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按卷附證據並無從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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