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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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5月25日所為之三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Y092347號、第裁41-A01HAA420號、第裁41-AEY776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移送,因依如附表所示規定,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規時間99年4月19日該日,伊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之「六順塑膠公司」上班,並未於該舉發違規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亦未於該次違規舉發單上簽名,該舉發單上之簽名係遭人冒名偽簽,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時間98年7月18日,伊亦未騎乘上開機車,因該機車係伊外甥甲○○所有騎用,其後甲○○赴美唸書,該機車即由甲○○之父乙○所騎用,又伊觀諸該次違規舉發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本人所簽,爰提出聲明異議,以維清白等語。經查,本件經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違規機車係伊於95年所購買的,買來時都是伊在使用,有時會借給伊父親乙○、弟弟 徐其聖 使用,其後伊於96年出國直到98年3月返台,此期間該機車是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住處,伊回國後,伊父親已搬離上址永安街住處失聯,機車也不知去向,伊就與舅舅即異議人一起居住,之後伊是從陸續寄來之一些違規罰單、舉發照片中騎乘機車的背影,判斷騎乘該機車的人應該是伊父親,伊並未曾將伊之機車借給異議人使用過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7月8日訊問筆錄3至5頁),核與異議人上開所辯其未曾騎用過本件違規機車情節尚稱吻合。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岳奇 、 林英傑 、 黃議輝 到庭證稱:伊等舉發本件違規之人均係由該人口述其個人身分資料,並由該人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5至9頁),再經本院檢視本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092347號、99年4月19日掌電字第A01HAA42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人簽署之「丙○○」字跡筆順,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簽署及本院另諭知其書寫之姓名「丙○○」字跡筆順,其中「張」、「永」之書寫筆順亦有不同,由此亦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本件各舉發單上之簽名係遭人冒名偽簽之情,應非虛詞,尚堪可採。又經本院函詢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六順塑膠有限公司」覆稱:異議人係於99年3月9日至該公司任職臨時作業員,99年4月19日係於上午7時55分打卡上班,至下午5時22分打卡下班,有卷附之異議人任職證明書、99年
4月份出勤卡片等影本可稽,復見異議人上開所辯:99年4月19日,伊係在上址「六順塑膠公司」上班,並未於該舉發違規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等語屬實。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等情,應非虛詞,堪予採信,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實際上既不能證明係異議人所為,自難據以對異議人裁罰。是本件三處分,原處分均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有未洽,因此本件三處分之異議均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處分應均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時地│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決日期│備註││號││││││││├─┼──────┼────┼───────┼──────┼────┼────┼───────┤│01│板監裁字第裁│98.07.18│駕駛執照吊扣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99.05.25│本院案號:│││41-AEY092347│14:55│間駕駛機器腳踏│處罰條例第21│幣9000元││99年度交聲字第│││號│臺北市八│車│條第1項第5│,吊銷駕││1325號││││德路、延││款│駛執照,││││││吉街│││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02│板監裁字第裁│99.04.19│不按遵行之方向│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99.05.25│本院案號:│││41-A01HAA420│10:54│行駛│處罰條例第45│幣1000元││99年度交聲字第│││號│臺北市忠││條第1款│,並記違││1326號││││孝東路5│││規點數1││││││段│││點│││├─┼──────┼────┼───────┼──────┼────┼────┼───────┤│03│板監裁字第裁│99.04.19│駕駛執照吊扣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99.05.25│本院案號:│││41-AEY776352│10:54│間駕駛機器腳踏│處罰條例第21│幣9000元││99年度交聲字第│││號│臺北市忠│車│條第1項第5│,吊銷駕││1327號││││孝東路5││款│駛執照,││││││段31巷18│││1年內不││││││弄│││得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