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號、89年度訴字第87號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10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柏林科技公司之「王組長」,佯稱甲○○抽中該公司之二獎,獎金約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惟須先匯款65,000元始得領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33,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於97年4月初,在臺南市區遭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稽詳,且有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10月27日鳳營字第0970101336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詐欺集團成員對此亦知之甚明。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而導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窘境。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一般有理智之人管理帳戶之方法不符。甚且,被告於發現其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止付,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常情亦相違背,足認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再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係為免存提款情形遭人追查,故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以帳戶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付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對於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