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上訴人甲○○○
乙○○○
丙○○丁○○○
戊○○
己○○
庚○○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吳彥鋒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一乘黃文誠 (下稱黃一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新勇吳佳璋吳志銘 (下稱吳佳璋)及訴外人 白羽 等四人,互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 羅逸雄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分別向伊借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編號二、三所示各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九%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違約金。伊已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分別交付各該借款,惟黃一乘等四人就各自借款部分,均僅給付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之利息,即未依約付息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就附表2編號二吳佳璋之借款,與張新勇、吳佳璋、羅逸雄(下稱張新勇等三人)連帶,及就附表2編號三張新勇之借款,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萬元,並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九%計算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黃一乘智能稍低,生前寄住其二姊即上訴人甲○○○家中,受兄姊接濟,並無資力及遺產,不可能貸得鉅款;被上訴人未經詳查即輕率撥放鉅款,係屬裡應外合利用人頭淘空鉅款之重大經濟犯罪,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伊得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一乘等人成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約定書、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印鑑卡資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上開文件上「黃文誠」之印文,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在被上訴人開戶留存之印鑑卡印文相符,此外,張新勇並證稱黃一乘有到場借款及對保之事實,應認黃一乘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張新勇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其證言應非出於偏袒被上訴人,至其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辨認黃一乘之照片,仍難否認其證據力。縱黃一乘遭冒名遷移戶籍,且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黃一乘之職業欄填載為「商」,借款用途欄填載為「事業投資」,與事實不符,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徵信、審核、放款及追償等行政事項有無瑕疵之問題,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成立無關。又被上訴人就保證人資力之審核,乃其內部作業是否嚴謹之問題,不能以黃一乘無資力,即認其無為連帶保證之可能。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將系爭借貸款項分別匯入黃一乘、白羽、吳佳璋及張新勇設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黃一乘、白羽、吳佳璋並於同日各將匯入之四千五百萬元轉入張新勇之帳戶,有被上訴人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可稽。觀諸該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之時間、戶名、存款帳號、金額、放出日期、期間、起息日期、到期日期及利率等記載均屬一致,且各借款人就各該借款債務,均已依約按期繳納利息達十期以上,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本件貸款既經黃一乘等人合意,互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並已撥款,黃一乘縱屬「人頭」,亦係黃一乘等人內部之行為,不能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借款係犯罪行為之結果,屬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業經借款人自由處分完畢,否則其豈有按月繳納利息達十期以上之理。黃一乘之貸款既已領取,未存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又查黃一乘非單純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其本人亦向被上訴人借得四千五百萬元,且黃一乘與上訴人甲○○○同居,被上訴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黃一乘核發九十一年促字第四四八四七號支付命令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顯有機會知悉黃一乘向被上訴人貸得四千五百萬元,並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黃一乘之繼承人,彼等為黃一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顯失公平,不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金額,為無不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同條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原審雖謂黃一乘與上訴人甲○○○同居,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借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黃一乘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顯有機會知悉黃一乘向被上訴人貸得四千五百萬元,並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聲請之上開支付命令,係因主債務人白羽未清償,而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黃一乘負清償之責,與本件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吳佳璋及張新勇完全無涉。況該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寄存送達予黃一乘(見第一審卷二第五七頁),而系爭借款債務成立時,黃一乘已為三十四歲之成年人,衡情其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之事,非必告知家人,縱上訴人甲○○○與黃一乘同住,是否果能知悉系爭債務,實值懷疑,自不能臆測其必確知悉黃一乘之系爭債務。又上訴人甲○○○以外其餘之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人既未與黃一乘共同生活,如何於繼承開始時能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得令負完全清償責任,尤滋疑義。原審就此,咸未置一詞,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黃一乘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證黃一乘生前幾無謀生能力,全無積蓄恆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果若非虛,上訴人等為黃一乘之兄弟姐妹(見一審卷一第六○至七五頁被上訴人所提證六:黃一乘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為黃一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未受黃一乘扶養,又與繼承債務之發生無何關連,彼等復難由黃一乘處獲得財產利益或遺產,系爭保證債務數額高達數千萬元之鉅,參以上訴人等之資力,倘責令上訴人等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能否謂於彼等之生存權與人格之發展無所影響,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慮未及此,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