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戊○○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1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80,000元,約定利率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8.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乙○○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按時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乙○○尚積欠本金594,2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247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貸款契約書上乙○○的簽名及印文,確為乙○○所為,及本件應還款金額均不爭執,但是本件是透過代辦公司貸款,代辦公司收很高的手續費。且丁○○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貸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自無需負擔任何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一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乙○○於93年2月10日向伊借款780,000元,嗣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欠本金594,2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丁○○有無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否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本件丁○○既否認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上「丁○○」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經本院將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查表,及丁○○當庭書寫之簽名,與丁○○自承為真正之台灣土地銀行切結書、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兩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7004869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99頁)。從而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私文書中「丁○○」之簽名,形式上難認定為真正。即無法確認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丁○○」簽名為被告丁○○所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丁○○」簽名確為被告丁○○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其主張被告丁○○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並尚積欠原告上揭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94,247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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