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惠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低收入戶且要扶養小孩,希望可以易服勞役,且希望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甫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止),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酒醉後再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且已將審酌刑度之理由敘述詳明,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又上訴意旨稱希望可以易服勞役等情,屬檢察官之職權。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甫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1年5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酒醉後再度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3號被告李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傍晚在家中飲用米酒加沙士一杯,又於同日22時在基隆市○○路旁公園飲用2罐啤酒,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6月17日凌晨1時6分左右途經同市○○區○○路與168巷14弄口時為警攔查,經測試李惠玲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