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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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101年度偵字第1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罐(含包裝罐合計總重陸點陸柒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只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罐(含包裝罐合計總重陸點陸柒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只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育男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6日、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9418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
1年度訴字第3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
二、 詎林育男 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港東118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港東118號2樓住處,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1次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所及地下室,經警依法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罐(含包裝罐合計總重6.6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918公克),與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夾鏈袋2只及吸食器4組,並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育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男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3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證物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6至29頁、第29頁、第35頁、第47至48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同上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夾鏈袋2只及吸食器4組在卷可徵。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罐(含包裝罐合計總重6.6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918公克),各送經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5紙(見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30至3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472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718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10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所示毒品案件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4至11頁、第14頁),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時1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同時1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其係於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⑸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罐(含包裝罐合計總重6.67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罐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6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18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送經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5紙(見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30至3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472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718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10
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卷第18至19頁),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即夾鏈袋2只、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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