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松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松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
羅松耀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④、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8367ng/ml)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足認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④、⑤、⑥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
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羅松耀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松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之小吃攤旁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7月14日凌晨│││101年7月31日之濫用藥│3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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