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2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楊雅如
被 告 沈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2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志龍 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惟黃志龍僅繳息至95年12月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被告為黃志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黃志隆 所欠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77元,及自95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
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
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達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
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
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惟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
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
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本
件信用貸款與信用卡、現金卡本質上均屬無擔保借款,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本院依上述法理,類
推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95
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依約定年息17.5%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酌減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以兼顧社會正義。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依上述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併予酌減為0元。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