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9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壹佰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並攜帶從他人所有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取出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並將竊得之贓物持往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跳蚤市場內,由綽號「矮仔」所經營之攤位變賣或台中市第一廣場三樓變賣,變賣所得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騎乘腳踏車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攔下,員警查其前科乃合理懷疑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係竊取得來,經警詢問,被告坦承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現其另有竊盜犯行之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案,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丁○○、辛○○、戊○○、 王俞襄 及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七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所為該當上開加重竊盜罪,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行跡可疑而遭警攔檢,員警因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乃合理懷疑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為失竊贓車,有移送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是以本案附表編號七之竊盜案件,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未合,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惟其餘竊盜案件,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主動供出,自動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均予以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行均在連續犯業經刪除之刑法施行之後所犯,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 於甫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短期內連續再犯竊盜罪,犯罪態樣大都為徒手竊取容易取得之交通工具或其內物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高,但有銷贓管道,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造成他人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遭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應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攜帶用以行竊之起子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