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47號原告乙○○被告甲○○○
巷2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弄○號7樓,被告於95年1月1日離家至同年6月底返家,後被告要求原告至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8鄰下三座屋22號居住,95年7月初某日被告前來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8鄰下三座屋22號,至半夜即離家去向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1日結婚,被告於95年7月初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證人即原告妹妹 邱淑玲 證稱:「(就兩造婚姻生活為陳述)前幾日被告有回來1個星期,後來又離開。
兩造蠻會吵架,被告外面有與他人在一起,已經1、2年,陸陸續續有電話聯絡,有回家幾次看小孩。」,「(兩造有無同住)沒有。被告幾個月前有回來過1個星期,後來又跑掉。有說要回來好好在一起。」等語(本院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大園分局查訪被告現確未居住在桃園縣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弄○號7樓戶籍址及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8鄰崙坪134之2號娘家址,有平鎮分局96年3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0966000705號函及大園分局95年12月20日園警分戶字第0954028234號函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